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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家烟草专卖局连发多项文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2-08-19 17:00
html模版重磅!国家烟草专卖局连发多项文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全文)

  4月15日晚间,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多项文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电子烟行业监管政策。其中指出: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在不新增许可事项前提下通过调整许可范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创新信用管理体系等机制,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与此同时,相关文件指出,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相关文件指出,遵循属地经营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中“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的规定,结合电子烟产品特点,整合资源、规模经营,布局电子烟批发企业。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附相关政策文件全文:

  相关文件(1):关于电子烟批发企业布局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电子烟批发企业许可证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零售点数量、市场覆盖面及地理区位等状况,现就电子烟批发企业布局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市场导向。尊重市场规律,结合消费群体、人口规模、经济水平、地理交通、企业成本等综合状况,统筹考虑批发企业数量,实现高效运行、供需匹配、资源优化的目的。

  (二)属地经营。严格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中“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的规定,结合电子烟产品特点,整合资源、规模经营,布局电子烟批发企业。

  (三)强化监管。综合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严格审批,依法加强电子烟批发企业准入监管,提升监管效能和监管水平。

  二、布局要求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一)一般性条件:

  1本行政区域有相匹配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水平、消费能力、企业成本等条件;

  2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限制性情形:

  1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非法生产经营电子烟重大案件,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2本行政区域内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情形,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情形严重,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非法流通情形严重,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5.其他影响电子烟批发业务的情形。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电子烟监管是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所在、使命所在。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牢固树立大局意识,配合完成好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变更工作,切实履行好电子烟监管的主责主业。

  (二)夯实主体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夯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担当,认真研究落实落细指导意见,切实加强电子烟生产经营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到位、成效到位,全面提升电子烟监管效能和监管水平。

  (三)强化沟通协调。要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沟通,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凝聚共识、争取支持、形成合力,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相关文件(2):中国烟草发布关于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依规开展、平稳有序推进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规范审批。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放管结合,创新机制。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在不新增许可事项前提下通过调整许可范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创新信用管理体系等机制,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充分考虑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现状,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业务指导和政务服务,分步推进,保障许可证核发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许可范围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归为三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产品类)、生产企业许可证(雾化物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用烟碱类),具体包括: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产品类)。

  1.烟弹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代加工;烟弹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2.电子烟烟具生产(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代加工;电子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3.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代加工;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二)生产企业许可证(雾化物类)。

  雾化物生产(内销/出口)

  (三)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用烟碱类)。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内销/出口)。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加热卷烟烟具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具体为:加热卷烟烟具生产(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代加工;加热卷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非零售*/出口)。内销非零售*”仅指中国境内生产类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行为,相关产品不得在零售市场销售。

  三、许可条件

  (一)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2.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3.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上述第1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直接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单独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1.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2.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申报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7.申请人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的电子烟产品未在中国境内获得注册商标的;

  8.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四、受理审批

  (一)办理机关。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申请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通过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单独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向该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持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主体发生改变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利来国老牌,应当重新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审批时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审批时限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四)受理审批。申请人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生产企业许可证。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措施,强化监管。严格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完善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二)分步推进,平稳过渡。严格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存量企业的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整体统筹,研究制定排期安排,各相关企业应按排期要求提交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许可条件、程序等开展受理、审批、发放工作。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业务指导和政务服务,分步推动,确保平稳过渡;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持续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切实推动电子烟产业发展有序,实现电子烟产业治理规范化、法治化,切实维护消费者及电子烟企业合法权益。

  (三)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在严格落实责任要求下,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工作,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着力抓好贯彻落实,抓好制度创新,抓好市场监管,确保各项措施全面落地,取得实效。

  相关文件(3):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和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明确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要求,指导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审批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主要目标。依法履行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监管职责,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合理布局电子烟零售点,防止无序竞争。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处理好市场与政府关系,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二)工作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依法受理审批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坚持尊重市场,统筹考虑电子烟消费群体、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交通、企业成本等市场基础,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坚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坚持防止无序扩张,遵循市场规律从严制定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坚持优化服务,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二、许可证种类及适用对象

  (三)许可证种类。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电子烟本店零售。

  (四)适用对象。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许可准入要求

  (五)许可条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外,不予电子烟零售许可的情形还包括:

  1.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2.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3.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

  4.主营业务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5.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

  6.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

  (六)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及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电子烟零售点总量,并视市场需求、市场状态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七)电子烟零售点实行与卷烟零售点相独立的布局规划。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运用市场手段从严制定本省(区、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并进行动态调整:

  1.数量布局上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

  2.空间布局上应符合电子烟消费群体特点;

  3.布局规划中应包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电子烟零售许可的情形,并对其中需要细化规定的不予许可的业态类型和经营场所等予以明确。

  四、受理审批

  (八)办理机关。电子烟零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批机关为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九)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十)审批时限。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一)受理审批。地市级、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受理电子烟零售申请,在本地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数量内,经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对符合电子烟零售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十二)电子烟零售点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依法加强电子烟市场监管,督促持证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推动电子烟市场法治化、规范化。

  (十四)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对持证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采取责令暂停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等措施。

  六、保障措施

  (十五)强化责任落实。充分认识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是落实电子烟监管的重要环节和基础保障,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督导考核,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落实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纳入考核。

  (十六)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有力有序推进工作。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沟通协作,有效整合资源,凝聚执法合力,保持良好秩序。

  (十七)严格纪律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许可决定以及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电子烟零售许可管理的各项要求,凡本指导意见有规定的,依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件(4):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烟全流程管理,建立健全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产品追溯是指运用信息技术对电子烟产品实行信息追溯,跟踪记录生产经营责任主体,在生产、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等)和服务等过程实施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应当遵循总体规划、标准引领、依法依规、安全可靠的原则,落实电子烟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加强电子烟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

  第二章 ?追溯平台

  第六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保障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七条??电子烟追溯平台以二维码为手段,对电子烟产品生产、流通和服务等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支持对电子烟产品的追溯和监管。

  第八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一物一码”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注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内容由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生成,标注的二维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二维码标签管理规定。

  第九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和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上传、查询电子烟产品二维码,应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

  第十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核准登记后,电子烟追溯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生成平台身份标识,开通平台使用权限。

  第十一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在电子烟追溯平台对上市流通的电子烟产品进行二维码申请。

  第十二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注销或许可范围发生变更的,以及电子烟产品注销或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烟追溯平台变更平台相应权限。

  第十三条??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二维码的,不得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电子烟追溯平台按需申领电子烟二维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下列信息:

  (一)产品信息;

  (二)申请数量;

  (三)与电子烟批发企业的交易合同等。

  电子烟追溯平台进行交易合同等校验,校验通过后,生成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标签信息内容,以码包等形式向电子烟生产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境外电子烟品牌持有者可通过在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委托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进口电子烟二维码,并按本细则要求执行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在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电子烟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应当与电子烟产品实物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开展电子烟二维码关联工作,实现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二维码的精准关联,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并关联交易信息,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批发企业指定地点时,应当依据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交易合同,进行电子烟产品入库扫码登记,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电子烟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电子烟产品二维码与电子烟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电子烟二维码码包丢失或失窃的,应及时上报电子烟追溯平台,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追溯过程的数据安全防护,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依照本细则采集追溯信息,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

  (二)不依照本细则传递追溯信息,造成追溯信息和追溯链条不能向下传递的;

  (三)盗用、冒用、伪造、转卖、赠送、泄露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拒绝履行追溯要求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查询追溯信息,对电子烟产品追溯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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